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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珍祥
相 對 人 黃偉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已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規範。
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第2項規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乃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事屬至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持有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張秋婷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9 年2 月14日、到期日未載明、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000 元之本票,已經清償部分款項,惟相對人仍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0834 號),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713號),有害於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聲請停止相對人上開於本院所進行執行程序等語。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確認原告所指之本票裁定,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0834 號所作成之本票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在卷可查,今聲請人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依法受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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