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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朱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擬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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