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賴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因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將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在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
惟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龍龍潭區民族路314之1號4樓,而非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又未曾就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是難認相對人已有行方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