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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秀慧
相 對 人 孫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
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係認本院109 年度壢小字第1857號於110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不實,為確認該日筆錄之正確性,而認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惟聲請人既於110 年2 月26日親自參與該日言詞辯論程序,倘其就訴訟程序進行、所為陳述真意遭曲解,自得當庭表示意見,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言詞辯論筆錄內係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而非須將開庭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冗詞贅句逐字記載,依聲請人所陳,難認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況聲請人所述「法官諭知之後再遞狀提出,並稱有需要會再開庭,卻未再開庭」一節,此本為法官訴訟指揮、評估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形成心證之運作方式,殊無以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之方式即可探求,本院審酌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涉及他人個資,交付法庭錄音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本件聲請尚難認已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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