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就本金超過新臺幣
-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5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其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7年間以投資富南斯公司之虛擬貨幣(下稱系爭
- (二)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9日後,被告即稱無法領取投資報酬
- (三)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借款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 (四)又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 二、被告答辯
- (一)系爭投資每個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
- (二)原告再於107年11月19日向被告表示希望以其女友即訴外
- (三)原告嗣後又邀同訴外人曾資庭參與系爭投資,由原告出資
- (四)嗣富南斯公司配息逐漸不正常而無法配息,被告乃請求原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4至13行)
- (一)原告於107年11月間經由被告參與系爭投資。
- (二)兩造約定以由被告代為給付投資款之方式,借款65萬元予
- (三)原告於107年11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
- (四)原告於107年11月18日至24日間交付被告現金25萬元,
- (五)原告於108年8月至109年8月間,按月匯款2萬元予被告,
- 四、原告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 (一)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借款、投資?
- (二)被告有無交付借款?金額若干?
- (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
-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 (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附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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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訴字第6號
原 告 施定緯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邱奕傑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就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7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5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3項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追加訴之聲明第5項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5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間以投資富南斯公司之虛擬貨幣(下稱系爭投資)為由,向原告謊稱投資報酬率每月16%,就算沒有賺也可以拿回本金等語詐欺原告投資。
原告乃於107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其中8萬元係原告之投資款,17萬元則為訴外人曾資庭之投資款。
被告並佯稱要借款65萬元給原告投資,原告乃於107年11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
(二)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9日後,被告即稱無法領取投資報酬,又於108年7月間稱此投資已經完了,本金拿不回來,故要求原告返還借款。
原告乃於108年8月起每月匯款2萬元予被告,共匯款26萬元。
然經原告詢問當時投資細節,被告說詞反覆,原告始知受騙。
(三)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借款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不當得利34萬元。
又被告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交付34萬元,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上開借款投資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且被告未實際交付借款,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四)又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本件有前述本票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是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爰依民法第179、184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投資每個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元。
投資人須以一半現金、一半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入富南斯公司指定之帳戶中。
原告見被告投資獲利,故表示希望參與投資,但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
被告乃於107年11月17日協助原告開立投資帳戶,並匯款150,000元至富南斯公司指定之帳戶,再以15,000元價格向訴外人許家瑋購買虛擬貨幣FO幣,並轉入原告之投資帳戶;
再將被告原有價值165,000元之其他虛擬貨幣轉入原告之投資帳戶而完成開戶。
因被告原有之虛擬貨幣係被告投資所得,故以優惠1萬元之價格提供予原告,故被告共借款32萬元予原告,原告為擔保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被告。
(二)原告再於107年11月19日向被告表示希望以其女友即訴外人丁方儀之名義投資一個單位,故被告再次協助原告以同樣開立投資帳戶,並匯款165,000元至富南斯公司指定之帳戶,再將被告原有價值165,000元之其他虛擬貨幣轉入原告之投資帳戶而完成開戶。
被告以此方式交付原告借款33萬元,原告為擔保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予被告。
(三)原告嗣後又邀同訴外人曾資庭參與系爭投資,由原告出資8萬元,訴外人曾資庭出資17萬元,及原告先前投資取得價值約8萬元之虛擬貨幣再投資一個單位。
然因原告不熟悉如何操作,故仍由被告協助處理轉帳事宜,惟被告並未再借款予原告。
(四)嗣富南斯公司配息逐漸不正常而無法配息,被告乃請求原告還款,兩造乃於108年8月間約定原告於每月18日還款2萬元。
被告亦於系爭投資中投資上百萬元,並無可能詐欺原告,且自108年8月起至原告起訴時,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4至13行)
(一)原告於107年11月間經由被告參與系爭投資。
(二)兩造約定以由被告代為給付投資款之方式,借款65萬元予原告(是否實際交付為爭執事項)。
(三)原告於107年11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四)原告於107年11月18日至24日間交付被告現金25萬元,其中8萬元為原告個人之投資款。
(五)原告於108年8月至109年8月間,按月匯款2萬元予被告,共26萬元。
四、原告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借款、投資?(二)被告有無交付借款?金額若干?(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元?
(一)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借款、投資?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參與系爭投資,並向被告借款,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其投資後即無法收取利息等語。
然依原告主張,原告於當時實際投入金額僅8萬元,如被告確實欲詐欺原告,何須在原告僅投資如此微小金額時即停止支付利息,而非等待原告領取數期利息,投入更多資金後再停止給付利息?又何須於原告投資後已經過9個月之108年8月,始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是尚難僅以原告未收受利息,即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江凱倫、許家瑋持富南斯公司之旗幟出遊之Facebook照片截圖為證。
然除107年11月2日至5日間之照片中,被告與訴外人江凱倫、許家瑋有持富南斯公司之旗幟拍照外,其餘107年9月7日、10日、15日、10月22日、23日、11月14日之照片,則均無富南斯公司之旗幟(見本院卷第64至77頁)。
尚難僅以被告有一次於出遊時持富南斯公司之旗幟拍照,即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
⒋原告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江凱倫、許家瑋於系爭投資失敗後之出遊照片,主張被告行為不像是投資受有損失等語。
查上開照片固可見被告於108年3月2日、3日至香港旅遊(見本院卷第78、79頁),然旅遊與投資失利與否,本難有必然之因果關係。
況且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8年2月4日稱:「想自己人玩」、「除夕」;
原告稱:「ㄛ」、「重點是有人嗎」、「也沒麻吉」、「麻將」;
被告於108年3月9日稱「唱歌」、「現在」;
原告於108年3月10日稱「泡湯」、於108年5月27日張貼BMW轎車照片並稱:「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6至168頁)。
足見原告於系爭投資失利後,亦有與被告互相邀約、泡溫泉甚至鼓吹被告買車之行為,足徵原告以被告旅遊照片,推論被告係詐欺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保證獲利或不會虧損等語。
然縱使被告有如此向原告宣稱,惟投資本均有風險存在,原告可自行評估後決定是否投資。
且協助兩造開設系爭投資帳戶之證人江凱倫證稱:其先參與系爭投資,被告在約一個月後參與,到原告投資前還有領到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1、22、26行、反面第11、12行)。
應可認被告於原告參與系爭投資前,確實因系爭投資領有利息,則被告係基於自身參與系爭投資之經驗向原告招攬投資,尚難認屬詐欺行為。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被告有無交付借款?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契約存在之人應舉證證明有交付借貸物。
⒉本件被告主張有以為原告支付投資款之方式交付借款65萬元,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19日分別傳送原告及訴外人丁方儀之中英文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9、147頁)。
次查被告於與系爭投資之上線即訴外人許家瑋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訴外人許家瑋稱:「Transfer on 16/11 Your assigned account,Bank Name:中國信託 Branch:西湖分行 Account Name:許芝迎 Account No.:000000000000 Amount:165,000TWD Rate:33」、「Transfer on 19/11 Your assigned account,Bank Name:中國信託 Branch:文山分行 Account Name:鄭永佳 Account No.:000000000000 Amount:165,000TWD Rate:33」(見本院卷第30、35頁)被告並於107年11月17日轉帳15萬元、於同年月19日轉帳165,000元至上開帳戶,亦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6頁)。
兩造間對話、被告與訴外人許家瑋間對話及被告匯款之時間密接,且轉入帳號相符,是可認被告匯款供原告開設系爭投資帳戶使用之主張,應屬可採。
並可認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交付借款15萬元、於107年11月19日交付借款165,000元。
⒊被告另主張其有向訴外人許家瑋以1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轉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投資帳戶等語。
查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傳送前述個人資訊予被告後,被告回傳系爭投資帳戶截圖予原告,其上記載「FOINS帳戶狀態 待用」、「帳戶ID:00000000」(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認帳戶ID00000000號即為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投資帳戶。
次查被告與訴外人許家瑋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訴外人許家瑋於107年11月16日23時30分許傳送系爭投資網頁截圖,其上記載「內部轉帳請求成功」、「收帳人帳戶ID00000000」、「將要轉帳的金額3.0****4 FOIN」(*字係圖片模糊無法辨識),訴外人許家瑋並向被告稱:「一樣算15,000台幣」;
被告則於107年11月17日0時57分傳送轉帳15,000元成功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截圖予訴外人許家瑋;
訴外人許家瑋則回稱:「收到」(見本院卷第32、33頁)。
可知被告匯款15,000元予訴外人許家瑋後,訴外人許家瑋再轉入虛擬貨幣至原告所有系爭投資帳戶。
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此方式,於107年11月17日交付借款15,000元予原告。
⒋被告另主張有將其原有之虛擬貨幣存入原告之系爭投資帳戶等語。
查證人江凱倫雖證稱:需要先把帳號註冊完成,再轉現金到公司帳戶裡面,再把這些FO、IC幣轉換到帳號裡面,註冊才能完成。
其印象中被告本來就有虛擬貨幣,被告轉給原告,另外原告開的不只一顆球,所以原告本來身上也有一些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3、4行、反面第16至20行)。
然以此無從證明系爭投資每一單位均需要存入價值165,000元之虛擬貨幣,亦無從證明被告每次存入原告投資帳戶之虛擬貨幣價值為165,000元。
是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交付借貸物。
⒌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係於107年11月17日交付165,000元【計算式:150,000+15,000=165,000】,及於同年月19日交付165,000元,共計33萬元。
(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322條第1、2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⒉查被告於107年11月17、19日分別交付借款165,000元,已如前述。
而系爭本票發票日亦分別為107年11月17、19日,是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為165,000元。
次查原告共已清償2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規定,應先行抵充到期日較近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抵充後之餘額,再抵充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⒊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僅有165,000元,與原告還款之26萬元抵充後已無餘額,是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⒋再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165,000元,原告清償之26萬元於抵充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後,尚有9,5000元【計算式:260,000-165,000=95,000】,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抵充後,尚有餘額7萬元【計算式:165,000-95,000=70,000】,是應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就本金超過7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尚有7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則已不存在,均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應屬有據,至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則屬無據。
(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尚有7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則已不存在,均如前述。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7萬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元?⒈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8萬元係其受被告詐欺所交付之投資款,是請求撤銷意思表示後返還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構成詐欺,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無從撤銷其投資之意思表示,亦無從以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2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投資借款,並給付26萬元予被告以為清償,是請求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後返還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然被告並不構成詐欺,且兩造原借款契約數額共33萬元,均如前述。
則被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受領原告返還之借款,應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全部,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本金超過7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7萬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原告就聲明第3項聲請假執行部分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施定緯 32萬元 107年11月17日 109年11月17日 TH0000000 2 施定緯 33萬元 107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19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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