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承受訴訟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 (二)本件原告原為林秀春,然林秀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
- 二、承當訴訟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
- (二)本件被告原為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嗣許詩典自張煥禎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林秀春前於109年9月17日經敏盛醫院轉診至被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 (二)原告主張林秀春已告知被告醫護人員,其對vancomycin
- (三)次查林秀春之健保署雲端資料庫中,確實註記其對vancom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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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高秋夫
被 告 聯新國際醫院即許詩典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原為林秀春,然林秀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7月20日死亡,而林秀春之繼承人即為原告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嗣被告具狀聲明由原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承當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二)本件被告原為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嗣許詩典自張煥禎受讓聯新國際醫院,被告並已依聯新國際醫院即許詩典之名義具狀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29頁),應認有承當訴訟之意思。
而原告收受承當訴訟之書狀後,並未違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已同意由許詩典承當張煥禎之訴訟,是本件應由許詩典承當張煥禎之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秀春前於109年9月17日經敏盛醫院轉診至被告,林秀春雖曾告知被告之醫護人員,其對vancomycin過敏,然被告之醫護人員仍因過失為林秀春施打vancomycin,致林秀春因而休克。
嗣經急救後林秀春始恢復呼吸心跳。
林秀春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林秀春並未告知被告之醫護人員其有藥物過敏,依敏盛醫院之病歷資料,亦未記載林秀春有對vancomycin過敏。
被告之醫護人員未查詢健保署雲端資料庫即開立vancomycin,並未違反急診之醫療常規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林秀春前於109年9月17日經敏盛醫院轉診至被告,經被告之醫護人員為林秀春施打vancomycin後,林秀春因而休克,嗣經急救後林秀春始恢復呼吸心跳等事實,有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林秀春已告知被告醫護人員,其對vancomycin過敏,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之病歷資料,均記載無過敏史(見本院卷第282頁、284頁反面),且敏盛醫院之轉診單中,亦未記載原告有藥物過敏(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是尚難認定林秀春有告知醫護人員其對vancomycin過敏。
(三)次查林秀春之健保署雲端資料庫中,確實註記其對vancomycin過敏,有健保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6、267頁)。
本院並就被告醫護人員未查詢健保署雲端資料庫,確認林秀春有無藥物過敏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一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於病患告知無藥物過敏病史時,未查詢健保署雲端資料庫,並不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
是被告之醫護人員於林秀春未告知其對vancomycin之情形下,未查詢健保署雲端資料庫即開立vancomycin,難認有過失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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