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他,2,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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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他字第2號
原 告 楊邱莉霞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念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壢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

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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