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他字第3號
原 告 魏金玉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7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壢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
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