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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耀德
梁淑菁
訴訟代理人 周冠銘
許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前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謝耀德、梁淑菁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惟判決主文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391元……」,應係本院判決誤寫,是判決主文應更正為「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391元……」,故請求本院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與判決主文表示相同者,即非所謂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9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件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及自付額,減縮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筆錄確認簽名,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本件自起訴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聲請人訴之聲明均未請求相對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核無聲請人所稱判決所表示者與聲請人訴之聲明不符之情事,自無錯誤可言,則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裁定更正,要有誤解。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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