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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張輝燕 (已歿,生前住花蓮縣○○市○○○ 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0年5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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