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保險小,17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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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宋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31,525×0.369=11,633 31,525-11,633=19,892 第2年 19,892×0.369=7,340 19,892-7,340=12,552 第3年 12,552×0.369=4,632 12,552-4,632=7,920 第4年 7,920×0.369×(1/12)=244 7,920-244=7,676 折舊後零件價值7,676元,加計工資19,125元,共計26,80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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