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保險小,197,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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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高鋆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2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與復華十一街口時,適訴外人周曉紅駕駛訴外人王清志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準備左轉進入復華十一街,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4,2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是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本件事故雙方互負過失責任,原告僅向被告請求30%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是被告與周曉紅發生車禍導致,被告與周曉紅間有另案(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審理中,系爭車輛為左轉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達路口中心點逕自提早左轉,致撞上被告車輛,原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須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周曉紅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車主行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57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肇事地點為一交岔路口,兩造碰撞地點正好為交岔路口中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至22頁),是依常情判斷,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經上處時,應能預見對向被告車輛將左轉彎進入復華一街,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狀,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卻疏於注意及此,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10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均認定同前,則被告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4,282元,其中零件費用198,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為45,507元,有服務維修費清單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現場照片呈現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有行照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17日,已使用4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4,7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45,507元,維修費用共計為70,236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0,236元為必要。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固有如前述之過失,惟周曉紅行駛系爭車輛至肇事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華一街時,應能預見對向之被告車輛即將行經該路口,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周曉紅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復同此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行駛狀態、兩造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其餘8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047元(計算式:70,236元×20%=14,0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自111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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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774×0.369=73,3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774-73,348=125,426第2年折舊值 125,426×0.369=46,28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426-46,282=79,144第3年折舊值 79,144×0.369=29,2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144-29,204=49,940第4年折舊值 49,940×0.369=18,4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940-18,428=31,512第5年折舊值 31,512×0.369×(7/12)=6,783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512-6,783=24,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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