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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施懷
郭書瑞
被 告 黃聖揚
訴訟代理人 黃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68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浩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扣除零件折舊修復費用共計4萬6,682元,原告並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事實經過及修車金額部分均無意見。伊有報出險,但伊的保險公司目前尚在審查中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共計4萬6,68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
是被告騎車應注意車前狀況,惟未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於賠付系爭車輛車損後,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
至被告雖以保險公司目前尚在審查,所以無法處理等語為辯,惟此不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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