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劉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薪益駕駛、訴外人品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974元(工資7,184元、烤漆9,360元、零件80,430元)。
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折舊後為17,722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揭事實、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金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辯稱伊在服刑中,待刑期結束再為清償等語,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430×0.369=29,6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430-29,679=50,751 第2年折舊值 50,751×0.369=18,7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751-18,727=32,024 第3年折舊值 32,024×0.369=11,8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024-11,817=20,207 第4年折舊值 20,207×0.369×(4/12)=2,4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207-2,485=17,722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7,184元、烤漆9,360元,共計34,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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