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保險小,374,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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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小額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被 告 劉舜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1,972×0.536=6,417 11,972-6,417=5,555 第2年 5,555×0.536×(9/12)=2,233 5,555-2,233=3,322 折舊後零件價值3,322元,加計工資2,074元,共計5,39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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