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保險小,378,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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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楊逢凱
被 告 魏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7,096元(其中工資8,375元、烤漆10,296元、零件38,42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得代位行使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連、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為據(見本院卷第4至7頁)。

次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109年4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38,425元,其折舊後為33,6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375元及烤漆費用10,296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及烤漆,共計52,370元(計算式:33,699元+8,375元+10,296元=52,3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425×0.369×(4/12)=4,7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25-4,726=33,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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