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保險小,396,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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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湯志偉
訴訟代理人 楊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9.3公里處,因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1,886元(其中工資為14,975元、零件為6,911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9,068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訴外人陳歆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訴外人陳歆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歆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然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訴外人陳歆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嗣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9.3公里處時,突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輪胎胎皮掉落於中線車道上致發生碰撞,屬瞬間難以防範(見本院卷第115頁)。

可知訴外人陳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無充分時間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訴外人陳歆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陳歆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存在,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68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6,911×0.369×=2,550 6,911-2,550=4,361 第2年 4,361×0.369×(2/12)=268 4,361-268=4,093 折舊後零件價值4,093元,加計工資14,975元,共計19,06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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