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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徐譽恆
被 告 熊興國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5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酒後違規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又違規左轉以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唐浩閔所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導致NLW-5659號機車受損,經唐浩閔將前揭機車送修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修理費用,唐浩閔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唐浩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計算零件折舊後,爰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NLW-5659號機車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機車受損照片、收據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4月26日以中警分交字第1110027607號函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參見本院卷第72頁送達證書),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得上訴。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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