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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徐梓翔
法定代理人 吳美香
徐永芳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5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坑尾一路與坑尾二路處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由訴外人張哲浩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6,590元,又本件兩造因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70%之車損費用即95,613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比例不應由其負擔70%,被告車輛也有毀損、並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0年2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2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91,99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86,3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44,598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130,932元為必要。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參雙方於警詢時陳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張哲浩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本件事故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有行經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認定,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亦承擔張哲浩之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張哲浩及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認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張哲浩40%、被告6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78,559元(計算式:130,932元 60%=78,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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