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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楊仁寬
莊友仁
被 告 劉振文
訴訟代理人 劉倢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禎昇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新光影城B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車道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系爭停車場停車格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5,979元。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車輛維修費3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
四、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UJET6296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11/13,18:55:03至04秒:畫面右上方車道上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直行,該車輛行駛中,適畫面右上方有一台紅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自車格駛出,兩車發生碰撞。
依上開勘驗結果、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保桿、右側車身,被告車輛受損位置為前車頭等節,可見系爭停車場寬敞明亮,並無遮蔽物阻擋雙方視線,被告車輛起駛前本應注意有無車輛往來,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直行駛至之系爭車輛,即貿然駛出車格,肇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而系爭車輛雖係直行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然系爭車輛尚未駛至事故地點時,即可清晰看見被告車輛已發動並駛出停車格,卻疏未注意起駛之被告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亦屬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起駛前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之直行系爭車輛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
而系爭車輛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如被告能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五、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僅撞到系爭車輛車頭部分,系爭車輛其餘損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最初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雖係在右前車頭部位,然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並無法立即煞停靜止,致其右側前、後車身因繼續移動而發生擦撞受損,核與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位置相符,故系爭車輛右前葉、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等部位受損,自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與卷內跡證不符,自難採憑。
六、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3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16,84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於修理工資29,13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修車費用合計為21,743元【計算式:(零件1,932元+工資29,130元)×0.7=21,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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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49×0.369=6,2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49-6,217=10,632第2年折舊值 10,632×0.369=3,9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32-3,923=6,709第3年折舊值 6,709×0.369=2,4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09-2,476=4,233
第4年折舊值 4,233×0.369=1,5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33-1,562=2,671
第5年折舊值 2,671×0.369×(9/12)=739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71-739=1,93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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