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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鐘心彤
張盈晴
被 告 江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1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1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江李福到庭雖稱,原告承保車輛AWD-83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僅有後照鏡受損,且我也有受傷,現在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而被告與本件車輛同向行駛,卻因裝載貨物不穩妥導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本件車輛右側後照鏡之情,卷內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又原告另就車輛維修支出部分,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仍應付損害賠償之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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