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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敏城
訴訟代理人 徐新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倒車往延平路2段107巷,適訴外人周雍蒼駕駛訴外人周陳秀李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延平路2段107巷直行往延平路方向,被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2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然其有倒車,但周雍蒼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周雍蒼也需要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所示,被告車輛自住家門口倒車,而與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受損部位在車尾,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右後車門等情,可認周雍蒼當時已經駛離可看見被告車輛之視角範圍,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然被告在倒車之際仍得透過後視鏡、後照鏡判斷系爭車輛是否已駛離其倒車範圍及兩車車距間隔,且依當時天氣、周遭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致兩造車輛碰撞,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周雍蒼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語,礙難憑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7,247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經核閱該維修費用均為工資(含板金)費用,並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
從而,原告請求修理費用17,247 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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