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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陳效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3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相互勾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原告保車受損部位為前車頭,原告保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被告車輛行向設有閃光紅燈等事證,可見被告車輛當時係自寶山路380巷右轉寶山路往高翠路方向之右轉彎車輛,原告保車則係前開寶山路之對向幹道迴轉車輛。
被告行至事故地點時,其行向設置閃光紅燈,本應依上開規定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確認並禮讓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而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迴轉時本應確認無來往車輛,減速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右轉彎之原告保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亦屬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情節,認被告為支線道之轉彎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口,依上揭交通規定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車輛往來通行狀況再續行,固屬先製造風險之一方,然原告保車為迴轉車輛,本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系爭交岔路口路面寬敞空曠,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兩車視線,雙方應均可清晰看見彼此行向,如若彼此均能注意車況,相互禮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被告辯稱其為順向轉彎車,轉彎沒看到原告保車,因而不用負責云云,顯然違反上揭交通規定停車再開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無責,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保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原告保車自出廠日民國10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2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383,53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354元(計算式:383,536元×0.1=38,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41,305元,被告應全額賠償,故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修車費用合計為39,830元【計算式:(零件38,354元+工資41,305元)×0.5=39,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辯稱撞擊點並非在右側,原告保車修繕項目與事故發生時受損情況不符云云。
觀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雖有內右前感測器支架、右側大燈總成之維修項目,然原告保車之撞擊位置為前車頭,在正面撞擊時因衝撞力分散於兩側,導致右側零件受有損害,核與常情無違,復觀原告保車其餘修繕項目亦與原告保車受損位置相符,應堪認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均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既已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未舉證具體說明原告有何浮報修繕項目之情事,被告所辯,自難採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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