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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被 告 余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謝富丞於民國110年6月13日20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二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向左偏行不慎(即未充分注意左側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
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97,299元(含工資19,008元、烤漆22,979元、零件55,312元),並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任何肇事責任。依被告所提之照片可知,被告係於自己車道(即外側車道向路口之延伸)內直行(後沿著系爭路口所繪之白虛線向左偏行),然系爭路口係由四線道縮減為二線道(車道往左偏),是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理應隨著道路縮減而向左偏行(即沿著上開白虛線偏左行駛),但其卻選擇直行侵入被告行向車道,方才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事故應由訴外人謝富丞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謝富丞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訴外人謝富丞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民族路二段左二車道並持續往系爭路口方向直行,被告則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右二車道(即系爭車輛行駛車道之右側)並持續往系爭路口方向直行;
嗣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復持續往前行駛,被告車輛則逐漸偏左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在卷可參。
由是可知被告車輛於系爭路口偏左行駛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左側,而被告車輛在偏左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行駛於其左側之系爭車輛,而貿然偏左行駛,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辯稱其係沿系爭路口所繪之白虛線向左偏行,故其並無任何肇事責任等語,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13日),系爭路口並未繪有白虛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街景圖(圖片時間為110年3月)及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
至被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系爭路口雖繪有白虛線,惟並未標示時間,無從得知該白虛線何時所繪製,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並未繪有白虛線,業經認定如前,故應按當時現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來劃分路權及釐清肇事責任,不可憑嗣後所增繪之標線號誌(即白虛線)以認定雙方車輛之路權,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二)訴外人謝富丞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訴外人謝富丞駕駛系爭車輛未沿著系爭路口白虛線向左偏行,而直行侵入被告行向車道等情,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
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並未繪有白虛線,已如前述。
復依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駛至系爭路口時,位置約係在系爭車輛右側,並逐漸向左偏行,然此時雙方車輛為併行狀態,難認直行之系爭車輛所能預見,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訴外人謝富丞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
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6月13日已使用達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9,008元及烤漆22,979元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7,238元(計算式:15,251+19,008+22,979=57,238)。
本件原告僅請求53,08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312×0.369=20,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312-20,410=34,902 第2年折舊值 34,902×0.369=12,8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902-12,879=22,023 第3年折舊值 22,023×0.369×(10/12)=6,7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23-6,772=15,251 附件: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MP4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1/06/13,20:41:53): 此時夜間有照明,原告保戶汽車位於左二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其所處路段為四車道(左一車道為左轉專用道;
右一車道為右轉專用道),前方路口燈號顯示為綠燈;
此時,被告汽車並排於原告保戶汽車之右側(即行駛於右二車道上)。
00:05(畫面時間20:41:58): 原告保戶汽車穿越其行向車道前方之機車待轉格後,並持續向前方行駛穿越路口;
此時,被告汽車仍持續行駛於原告保戶汽車之右側並向前移動,惟其左前車頭逐漸靠近原告保戶汽車之右前車頭,兩車間之車頭間隔距離逐漸縮短,前方路口燈號仍維持綠燈。
00:07(錄影畫面時間20:42:01): 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保戶汽車右前車頭,原告保戶汽車並向左偏移。
此時,路口燈號仍維持綠燈,前方路段為三車道,被告汽車之車頭並已跨越原告行向車道往路口延伸之右側車道線。
00:09(錄影畫面時間20:42:03): 被告汽車持續向前行駛,其車身並佔據部分之原告保戶汽車行向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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