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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郜予婷
法定代理人 郜振毅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鄰○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56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無照騎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於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中興路交岔口附近時,在劃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為超車而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且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以致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華梅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導致陳華梅倒地受傷,經陳華梅檢據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給付後,原告核據後,已理賠陳華梅新臺幣(下同)5萬1565元,依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因被告為無照駕駛,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陳華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陳華梅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6月26日、111年10月27日以楊警分交字第1110021650、1110041007號函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此,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參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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