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保險小,610,2023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吳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70×0.369=14,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70-14,897=25,473 第2年折舊值 25,473×0.369=9,4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73-9,400=16,073 第3年折舊值 16,073×0.369=5,9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73-5,931=10,142 第4年折舊值 10,142×0.369×(9/12)=2,8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42-2,807=7,335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34,000元,共計41,335元,再乘以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8,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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