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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方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2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忠富路富源段296巷交岔口,於左轉駛入296巷之過程中,因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之安全間距,以致撞擊自296巷口駛出,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介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BLW-0210號自小客車受損,經車主將前揭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1萬8635元之修理費用(即零件費4930元、烤漆費6653元、工資費7052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計算零件折舊後,爰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7725元(即折舊後零件費4020元、烤漆費6653元、工資費7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LW-0120號自小客車行照、維修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9月15日以園警分交字第1110033663號函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參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即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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