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保險小,644,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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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邱坤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僅記載理由要領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理由要領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康樂路口,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致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3,872元(其中工資、塗裝7,728元、零件61,44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其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往交流道方向之內側車道直線行駛至中正路與康樂路口。肇事車輛則於系爭車輛後方同向行駛。嗣系爭車輛左轉彎,肇事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後煞車至靜止狀態,此時肇事車輛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重疊,然未見系爭車輛於肇事車輛煞停時,有何晃動之情形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46頁第28至32行、反面第1至15行)。系爭車輛既無因碰撞而發生車身晃動之情形,則尚難認定肇事車輛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

(三)再就事故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後車尾未見有何刮痕或凹陷(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亦難以認定肇事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72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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