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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鍾育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已如期繳納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已於民國111 年11 月17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一事,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
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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