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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蔡元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8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信義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蘇勝敏所駕駛並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AN-2336號自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責,經車主將前揭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3萬1116元之修理費用(即零件費2萬816元、工資費1萬300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計算零件折舊後,爰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2382元(即折舊後零件費2082元、工資費1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NS-2336號自小客車行照、維修費用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參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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