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88元,及自民國111年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部分記載
- (一)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
- (二)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因另案在監獄服刑,希望出監後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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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劉學翰
被 告 林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8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與梅高路口,因違反號誌行駛,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莊晶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74,546元(其中零件為43,176元、工資為16,370元、烤漆為15,00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35,688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願意賠償,但我目前因另案在監獄服刑,希望出監後再分期償還等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部分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二)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因另案在監獄服刑,希望出監後再分期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7行),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
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88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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