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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兼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曾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22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增雄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起,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向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6時許,無照駕駛駕駛肇事汽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與金華街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葉家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訴外人受有左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髖部挫傷、急性左側手肘關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事故後原告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新臺幣(下同)32萬2042元,而被告當時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其餘3成責任則由訴外人負擔。
又被告無照駕駛肇事汽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受刑之宣告而使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便未重考,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汽車沿和平路往金陵路方向,行經和平路與金華街11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該巷弄時,適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突然自前開巷弄內直行往和平路方向快速駛出,被告見狀雖即煞停,訴外人亦有煞車,因此兩車並未碰撞且均無擦撞受損。
訴外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其受驚嚇自摔所致,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另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⒈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天成醫療社團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至24頁反面),益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由甚明,訴外人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之體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所生損害至明。
而原告已支付訴外人強制險醫療給付32萬2042元之情,有上開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憑,被告並自認係確無照而駕駛肇事汽車(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兩車並未碰撞,訴外人之系爭傷害係因受到驚嚇緊急煞車自摔所致云云,惟觀以前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明確記載車輛撞擊部位為肇事汽車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相互碰撞(見本院卷第21頁),況且訴外人警詢時稱:「我騎乘普重機車626-NJN行駛金華街直行,於和平市場前對方駕駛AYK-3812號自小客車準備左轉金華街,因為未注意與我的距離導致他汽車車輪與我車頭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駕駛AYK-3812號行駛和平路從區公所往龍岡地下街方向,於和平市場前和平路要左轉金華街時與對方葉家溱騎乘機車626-NJN從金華街出來,我不知道他是要走什麼方向,我當時停下來,對方輪胎碰到我前方車牌下到就倒下」、「我當時停下來她就頓到我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徵系爭機車與肇事汽車確有發生碰撞,被告前詞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汽車左轉彎進入金華街111巷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自該巷弄直行駛出時,緊急煞停仍不免兩車碰撞損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已認定如前,而訴外人實際上亦有自金華街111巷直行往和平路方向時,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肇事汽車之過失,此與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兩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列被告為肇事主因之結果互核一致,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訴外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應與有過失。
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應認定為60%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即訴外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3225元(計算式:322042×60%=19322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19萬322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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