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保險簡,103,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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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連正璿

訴訟代理人 連經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88,434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4日0時35分許,無照駕駛訴外人黃柏浩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二段與日新路口處(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看清楚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迴轉,適有訴外人林恩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肇事車輛左後方駛至,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訴外人林恩嫻受有右側腓骨遠端骨折、右足踝挫傷(疑內側三角韌帶斷裂)、右小腿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恩嫻醫療費用90,542元(含急救、住院、醫療器材及看護費用等)、失能給付27萬元,合計360,542元。

而被告當時有迴轉未依規定之情形,應負擔8成肇事責任,其餘2成責任則由訴外人林恩嫻負擔。

又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林恩嫻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訴外人林恩嫻於事故當下亦有夜間騎乘機車未開啟頭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與有過失情形。

(二)另原告賠付訴外人林恩嫻費用部分,爭執如下:1.住院、醫療器材等費用部分:訴外人林恩嫻僅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住院一日,原告卻賠付住院費用10,500元、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金額實屬過高,且訴外人林恩嫻非住健保房,自費升級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

2.訴外人林恩嫻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及訴外人林恩嫻前至天晟醫院與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醫院)治療日已隔一段時日,故高雄長庚醫院就診部分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3.急救費用部分:肇事路口離天晟醫院車程僅8至9分鐘,且天晟醫院係較中正骨科醫院為較大型之醫院,且上開路程救護車不收費,訴外人林恩嫻卻捨近求遠至高雄之中正骨科醫院治療,故因此所生之急救(救護車)費用17,700元應由訴外人林恩嫻自行負擔。

4.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有於「醫囑欄」記載「1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等語,惟上開字樣卻非係記載於「診斷欄」內,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本證明書不得用於訴訟等用途」字樣,故上開診斷證明書不得採為證據。

5.失能給付部分:訴外人林恩嫻依法應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或失能診斷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惟其僅提出將失能部分記載於醫囑欄之一般診斷證明書,原告即支付保險金。

又原告於賠付訴外人林恩嫻強制險保險金時,皆未事先通知被告,與程序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務現場圖、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8成過失責任,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共288,43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林恩嫻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肇事路口為設有黃色閃光號誌之丁字路口,參以肇事車輛左側車門凹陷、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受損等節,可知兩造車輛為同行向行駛在中山東路2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被告行駛在肇事車輛外側欲向左迴轉之際,與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依上開規定,迴車之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左側有無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參以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略以:「一、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先行右偏再未持續顯示方向燈光劇然左偏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訴外人林恩嫻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開亮頭燈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節(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亦同本院認定,是被告上開過失與訴外人林恩嫻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林恩嫻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固有如前述之過失,然訴外人林恩嫻雖係直行車輛,其行經肇事路口,本應依法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訴外人林恩嫻行駛之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訴外人林恩嫻仍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地點、事故雙方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肇事車輛為左迴轉車輛,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訴外人林恩嫻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依法本享有路權,倘被告有先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應不至於肇生系爭車禍事故,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是本院審酌被告、訴外人林恩嫻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訴外人林恩嫻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2.至被告另辯稱本件事故肇因係訴外人林恩嫻騎乘系爭機車超速云云,惟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訴外人林恩嫻確有超速之情事,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難認訴外人林恩嫻確有超速之過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

查被告於事故當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亦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後,得代位訴外人林恩嫻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被告之抗辯審酌如下:⑴被告辯稱住院、醫療器材費用等部分金額過高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訴外人林恩嫻除於天晟醫院住院1日外,並有於中正骨科醫院住院6日等情,此有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採,惟訴外人林恩嫻進行手術選擇住入自費病房,原告賠付病房差額10,500元部分,衡情醫院提供予病患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病患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而訴外人林恩嫻自行選擇住入自費之病房係為其自身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或斯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住者,故訴外人林恩嫻升等病房所增加之自費額,應由訴外人林恩嫻自行支付,尚難責由被告負擔之,原告自不得代位請求。

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病房費用10,5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皆非甲種證明,且中正骨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有「本證明書不得用於訴訟及退休資遣等用途」字樣云云,惟診斷證明書乃係作為醫生記載傷者所受之傷勢之證明,為醫生執行業務據實際情況所開具之文書。

本件訴外人林恩嫻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非甲種證明,且載有「本證明書不得用於訴訟等用途」字樣,然上開註記並非代表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為非真實,即無從排除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力,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至診斷證明書究係甲種或乙種證明,則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⑶被告辯稱訴外人林恩嫻宜休養期間部分僅記載於醫囑欄內,而未記載於診斷欄內云云。

惟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係醫生依病人之現況,進行X光檢查、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後記載病人之傷勢;

而醫囑欄則係紀錄病人就醫情形,及根據診斷結果建議病人所需休養之日數及該病人是否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

是休養期間非屬病人之傷勢情形,自無可能記載於診斷欄內,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⑷被告辯稱訴外人林恩嫻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8年12月4日,而被告係於109年9月15日起始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兩者間雖隔月9個月,惟審酌高雄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與天晟醫院、中正骨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分別記載「右側腓骨遠端骨折、右足踝挫傷(疑內側三角韌帶斷裂)、右小腿撕裂傷15公分」、「右側腓骨外踝移位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傷勢位置相符,且依原告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程度,本非短期內即可痊癒,自有持續就醫之必要,是難謂訴外人林恩嫻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⑸被告辯稱訴外人林恩嫻至位於高雄之中正骨科所生之急救(救護車)費用欠缺必要性等語。

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當日因前揭傷勢至桃園天晟醫院急診,並於同日送往高雄之中正脊椎骨科進行附位及鋼板固定手術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然本院審酌訴外人林恩嫻傷勢狀況與手術類別,認縱原收治之醫院評估訴外人林恩嫻傷勢後建請轉至其他醫院就診,然北部地區理應有其他擅長骨科手術之醫院可以就診醫治,自無專程送往高雄地區之醫院進行手術之必要性,訴外人林恩嫻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用17,700元,係屬無據,原告自不得代位訴外人林恩嫻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用17,700元。

⑹被告辯稱原告於賠付訴外人林恩嫻保險金時,皆未事先通知被告與車主,與程序有違等語。

惟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目的係在藉由強制汽車所有人投保責任保險,當被保險汽車肇事致受害人遭受損失,可由請求權人(受害人)直接申請保險給付,由保險公司負賠償及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之責,而不必先經過肇事責任歸屬、賠償責任之確定及訴訟程序,以迅速提供受害人基本保障,使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損失獲得基本補償,且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無須事先通知車主或駕駛,並得其同意始能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3.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2,342元(計算式:360,542-10,500-17,700=332,342)。

又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亦承擔訴外人林恩嫻之與有過失,而訴外人林恩嫻就本件事故既負擔30%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232,639元(計算式:332,342×70%=232,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6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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