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保險簡,139,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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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蔡皓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8日16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貿一路135巷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吳書雅所有、訴外人高仁傑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9,655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91,655元,折舊後為17,362元、工資費用13,0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又被告當時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其餘3成責任則由原告負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至35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及訴外人高仁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應禮讓行駛於貿一路之系爭車輛即幹線道車先行,然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方致使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而訴外人高仁傑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訴外人高仁傑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亦有過失甚明。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屬有據。

(二)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8日,已使用3年8個月,則零件91,65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3,000元、烤漆15,000元,合計為45,362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訴外人高仁傑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訴外人高仁傑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1,753元(計算式:45,362元×70%=31,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1,75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9,655元,故繳納裁判費1,220元,嗣減縮為請求31,753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22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655×0.369=33,8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655-33,821=57,834 第2年折舊值 57,834×0.369=21,3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834-21,341=36,493 第3年折舊值 36,493×0.369=13,4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493-13,466=23,027 第4年折舊值 23,027×0.369×(8/12)=5,6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027-5,665=17,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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