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保險簡,146,2023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賀維中
被 告 朱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073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732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峰興於109年11月8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觀音區福新路與1180巷口處,因行駛時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珠所有、訴外人簡清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20萬9831元(含工資6萬6974元、零件14萬2587元)。

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簡清元應負擔之3成過失比例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我的路權雖然比簡清元小,但我經過路口的時候有減速,我感覺對方一定有超速,對方車子才會在我已經進入路口後從我的右方出現,他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無法煞停才跟我發生擦撞。

我認為兩造過失比例為我4成、簡清元6成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項第4款及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之本件車輛發生碰撞,本件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本件車輛毀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簡清元駕駛原告承保之本件車輛沿福新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至福新路與1180巷口,該行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而被告之福新路1180巷往新生路行向路口燈號則為閃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為佐證,是應可認,本件車輛行經之閃黃燈路口,路權優先,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時,當屬支線,被告卻未依上開規定,停車再開及禮讓直行於幹線道之本件車輛先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輛之車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簡清元駕駛本件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意見書可佐,並為原告具狀自認(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可認簡清元駕駛本件車輛亦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致釀成本件事故,則原告自應承擔簡清元之過失責任。

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本件車輛係在肇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後才突然從右方出現,且覺得簡清元駕駛本件車輛有超速之情,兩造所負過失責任應為原告6成、被告4成,並稱要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然查:⒈本件車輛毀損部分集中在左側車身,肇事車輛則為車頭,有2車毀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1反面),可認2車個別毀損結果,係由本件車輛先行駛入交岔路口後,遭肇事車輛以車頭撞擊左側側身所致,非被告所稱是其先進入交岔路口後,原告突然從右方出現而發生碰撞,否則2車毀損狀況應互換,方合於常理,被告前詞所辯實與車輛實際毀損情況相違,要難憑採。

⒉再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抗辯簡清元超速之事實欲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為佐,本院便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告應於「庭後2周內提出行車影像檔案到院,逾時未提出則不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嗣被告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已請新竹物料寄送影像檔案,然經本院當庭查閱本件收文、收狀清單,並無收受被告遞交該檔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應認被告已逾時提出而生失權效果。

⒊是以,被告所辯與現存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之客觀證據未符,業如前述,而被告又未就其抗辯簡清元駕駛本件車輛超速進入交岔路口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自難認其所辯有據。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0萬9831元(含工資6萬6974元、零件14萬2587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本件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8日止,已使用2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3萬40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6萬6974元,則原告得請求本件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20萬1045元(計算式:134071+66974=201045)。

㈤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20萬1045元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14萬0732元(計算式:201045×0.7=140731.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857×0.369×(2/12)=8,78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857-8,786=134,07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