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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淼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被 告 陳杰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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