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保險簡,181,2023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阮文權(NGUYEN VAN Q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2月3日具狀扣除報廢殘體拍賣後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4萬400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二段與文興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萬禮所駕駛、訴外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嗣經送廠勘估,初步就外觀估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所需金額高達23萬9890元,若實際維修拆開檢視,則維修金額勢必高於上開金額,且顯高於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原告遂依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敬鵬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推定為全損報廢,並已依保險約理賠訴外人敬鵬公司31萬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

又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殘值為20萬元,再扣除變賣系爭車輛所獲得之5萬6000元,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4萬4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買賣契約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11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廠牌為LEXUS、型式為GS350、出廠年月為96年12月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

又與系爭車輛同型同年份車輛於110年之市價為20萬元(按年遞減4萬元),有權威車訊雜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報廢變賣,金額為5萬6000元,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即為14萬4000元(計算式:20萬-5萬6000=14萬400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末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42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