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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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15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39巷與平東路239巷95弄口,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碰撞劉彥鋒所有及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事故),已無法修復,僅得以報廢處理,本件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全損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90,928元,後續報廢殘體拍賣收回35,000元,又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應自負3成責任,則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49,150元【計算式:(390,928-35,000)×70%=249,150,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依上開證據,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則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344,08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參考車輛之殘值,再對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全車多處凹陷變形,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90,928元之全損保險金,扣除出售系爭車輛車體而攤回35,000元後,再以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主張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249,15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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