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保險簡,21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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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胡毓明

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營業處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保險契約涉訟,依被告與訴外人吳建彥之保險契約,應由訴外人吳建彥之住所地法院,即由本院管轄等語。

然原告並非被告與訴外人吳建彥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適用該保險契約約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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