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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被 告 朱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駕車及跨越雙黃線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于平文所有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理賠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完畢。
又原告繼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經兩造於108年6月6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400元,被告就上開款項,應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500元,最後一期為1,900元,被告如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於108年6月2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3,500元後即未再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197,90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和解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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