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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政愷
張哲瑀
被 告 戴學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86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鄧維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萬7,980元(含零件145,680元、烤漆8,700元、鈑金3,600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5月1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萬4,568元(計算式:145,680×0.1=14,568元),加計烤漆及鈑金費用後,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6,868元(計算式:14,568+12,300=26,868元)。
是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7,98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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