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保險簡,59,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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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曾宏洲
建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畢皓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被告曾宏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建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曾宏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具狀追加建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運通公司)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追加建興運通公司為被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宏洲於109年9月22日7時48分許,駕駛被告建興運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行經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推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鈺豐駕駛、訴外人謝文娟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

被告曾宏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修復之費用為74,3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被告曾宏洲受僱於被告建興運通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建興運通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道路工事(程)中,但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曾宏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依上開規定,曾宏洲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應與行駛於其右側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然曾宏洲行經事故地點未與行駛於其右側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方致使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曾宏洲該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曾宏洲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曾宏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建興運通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曾宏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建興運通公司自應就曾宏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曾宏洲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22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13,12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33,096元、烤漆29,971元,合計為74,383元(計算式:11,316+33,096+29,971=74,383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74,383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38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6,194元,故繳納裁判費1,880元,嗣減縮為請求74,380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88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127×0.369=41,7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127-41,744=71,383 第2年折舊值 71,383×0.369=26,3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383-26,340=45,043 第3年折舊值 45,043×0.369=16,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043-16,621=28,422 第4年折舊值 28,422×0.369=10,4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422-10,488=17,934 第5年折舊值 17,934×0.369=6,6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934-6,618=1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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