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保險簡,88,2022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甘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39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2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4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興仁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淑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37,454元(其中工資及烤漆為66,979元、零件為170,475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51,395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10年10月4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興仁路口時,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訴外人黃淑珍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51,395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訴外人黃淑珍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我在中華路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欲待綠色左轉號誌方左轉進入興仁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訴外人黃淑珍駕駛系爭車輛,因欲左轉興仁路而於中華路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停等。

次查系爭車輛於中華路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停等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嗣被告行經中華路與興仁路口時,自後方追撞於內側車道停等之系爭車輛等情,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37,454元(其中工資及烤漆為66,979元、零件為170,47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4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4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66,979元,共計151,395元。

原告請求金額未逾此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於111年3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395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縮減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70,475×0.369=62,905 170,475-62,905=107,570 第2年 107,570×0.369×(7/12)=23,154 107,570-23,154=84,416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