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03號確定判決廢棄。
- 二、附表二編號2至34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亥○○所
- 三、附表二編號35至80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申○○所
- 四、附表二編號81至164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酉○○
- 五、附表二編號165至207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天○○
- 六、附表二編號208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戌○○所有
- 七、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
-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前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三)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函文所示,其上記載發文日期為
- 二、訴之變更追加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訴狀送
- (二)經查,再審原告起訴時原以原確定判決之被告為本件再審
- (三)嗣經再審原告陸續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
- 三、承受訴訟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 (二)查再審被告午○○、己○○(1)、辰○○、卯○○、玄○○、簡
- (三)再審原告已就午○○、己○○(1)、辰○○、卯○○、玄○○、
- 三、一造辯論
- 貳、實體部分
- 一、再審原告主張
- (一)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前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 (二)又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
- 二、再審被告答辯
- (一)再審被告鄭仁壽律師答辯
- (二)再審被告李基益律師答辯
- (三)其餘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應予准許
- (二)再審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至207所示之再審被告就系
- (二)再審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 (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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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貝珍律師
再審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03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附表二編號2至34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亥○○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35至80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申○○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0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81至164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酉○○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165至207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天○○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0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208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戌○○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0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前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全案未經上訴而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
嗣再審原告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11年1月7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11066806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劉淑蓮、劉奕魁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亥○○之繼承人,再審原告始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主卷一第24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三)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函文所示,其上記載發文日期為111年1月7日(見本院主卷一第32頁),而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一第3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二)經查,再審原告起訴時原以原確定判決之被告為本件再審被告,並聲明:「⒈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03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嗣經再審原告陸續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03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甲○○、丁○○、丙○○及附表二編號2至34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0辦理繼承登記。
⒊附表二編號35至80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0辦理繼承登記。
⒋附表二編號81至164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0辦理繼承登記。
⒌附表二編號208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戌○○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0辦理繼承登記。
⒍附表二編號165至207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天○○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0辦理繼承登記。
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見本院主卷四第84頁第22、23、29、30行)經核再審原告係追加漏未列入之繼承人為再審被告及請求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二)查再審被告午○○、己○○(1)、辰○○、卯○○、玄○○、簡劉琇鸞、A○○、地○○、寅○○、乙○○、辛○○○、未○○、宇○○、宙○○、戊○○(2)、庚○○(2)、黃○○、丑○○、子○○、巳○○、癸○○於原告起訴後死亡。
且午○○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再審被告;
己○○(1)之繼承人為再審被告甲○○、丁○○、丙○○;
辰○○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之再審被告;
卯○○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67、78、79所示之再審被告;
玄○○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71、72所示之再審被告;
簡劉琇鸞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73至77所示之再審被告;
A○○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04至108所示之再審被告;
地○○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27至130所示之再審被告;
寅○○及乙○○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31至136所示之再審被告;
未○○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37至139所示之再審被告;
辛○○○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40至144所示之再審被告;
宇○○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52至156所示之再審被告;
宙○○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57至164所示之再審被告;
戊○○(2)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98至200所示之再審被告;
庚○○(2)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201至207所示之再審被告;
黃○○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再審被告;
丑○○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238所示之再審被告;
子○○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239、240所示之再審被告;
巳○○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241至244所示之再審被告;
癸○○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再審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一第440至446、105至107、135頁;
主卷二第151、153、154、218至223、415至418、121至126頁;
主卷一第288至293、246至251、340、261至267、341頁;
主卷二第224至230頁;
主卷一第328至333、352、327、447至449、452、127至138頁;
主卷三第2、3頁;
主卷四第13至22頁;
主卷一第408至413頁;
主卷二第139、140、150頁)
(三)再審原告已就午○○、己○○(1)、辰○○、卯○○、玄○○、簡劉琇鸞、A○○、地○○、寅○○、乙○○、辛○○○、未○○、宇○○、宙○○、戊○○(2)、庚○○(2)、黃○○、丑○○、子○○、巳○○、癸○○之繼承人即為附表二編號10至14、33、34、67、71至79、104至108、127至144、152至156、157至164、198至207、236、238至245所示再審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9至43、120至124、145、148至176、219至237、248至255、279至282頁;
回證卷三第2至20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一造辯論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前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判決後,全案未經上訴而於106年10月19日確定。
嗣原告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知原確定判決被告劉淑蓮、劉奕魁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亥○○之繼承人,是原確定判決判命劉淑蓮、劉奕魁就系爭土地共有人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70辦理繼承登記,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又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判決變價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再審被告答辯
(一)再審被告鄭仁壽律師答辯再審被告鄭仁壽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持分極小,原物分割有現實上之困難,應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主卷二第115頁)
(二)再審被告李基益律師答辯再審被告李基益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主卷二第155頁反面)
(三)其餘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主卷三第9至20頁;
主卷三第23至374頁)。
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應予准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亥○○係於73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2至34,有戶籍手抄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主卷一第26、27、69至100、108至138頁)。
而依上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亥○○之三男劉學照係於43年6月11日死亡,且劉學照之長女即原確定判決被告壬○○、劉學照之長男即原確定判決被告劉奕魁均係於46年4月11日為訴外人張培青收養,並分別於76年3月2日及同年2月23日與養父張培青終止收養(見本院主卷一第28、102頁)。
⒊是劉學照死亡時,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壬○○及劉奕魁仍為訴外人張培青所收養,自非亥○○之再轉繼承人。
然原確定判決仍將壬○○及劉奕魁列為被告,並命其就劉學照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故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至207所示之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次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准許部分經查,附表二編號2至208所示之再審被告,均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三第9至410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再審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⒊再審被告甲○○、丁○○、丙○○部分⑴於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判命再審被告甲○○、丁○○、丙○○應就系爭土地共有人亥○○之應有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至34所示之再審被告先為繼承登記。
然依亥○○繼承系統表、亥○○之三男劉學照戶籍手抄謄本及劉學照之次男己○○戶籍手抄謄本所示,可知劉學照係於43年6月11日死亡,且劉學照之次男己○○(1)係於46年4月11日為訴外人張培青收養,並於76年2月23日與養父張培青終止收養(見本院主卷一第26至28、31、102頁)。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亥○○係於73年3月23日死亡,亦有亥○○之戶籍手抄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
⑵是己○○(1)自非亥○○之再轉繼承人,則再審原告請求己○○(1)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甲○○、丁○○、丙○○應就系爭土地共有人亥○○之應有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至34所示之再審被告先為繼承登記部分,應屬無據。
⒋再審被告D○○、B○○、C○○部分⑴再審原告另請求本院判命再審被告D○○、B○○、C○○應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酉○○之應有部分與附表二編號81至164所示之再審被告先為繼承登記。
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玖英係共有人酉○○之子劉成毅之養女,而再審被告D○○、B○○及C○○為訴外人徐玖英之子女,故亦繼承共有人酉○○之應有部分等語。
⑵然查訴外人徐玖英於日治時期之手抄戶籍謄本,訴外人徐玖英之父為徐阿古、母為張譚氏娘妹,其原名為張氏玖英,並經出養為劉成毅之養女(見本院卷二第26頁)。
再查53年起之戶籍謄本,訴外人徐玖英已更名為徐玖英,與終止收養之常情相符,且歷年戶籍謄本上,亦均未見訴外人徐玖英曾受收養、或有養父母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
足認訴外人徐玖英實際上已終止與劉成毅之收養關係,僅漏未登載於戶籍謄本而已。
⑶訴外人徐玖英既非劉成毅之養女,其對於劉成毅即無繼承權。
訴外人徐玖英之子女即再審被告D○○、B○○、C○○,對於劉成毅自亦無繼承權,是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再審被告D○○、B○○、C○○就共有人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不可採。
(二)再審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
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未到庭之再審被告鄭仁壽律師及李基益律師以書狀表示同意,其餘再審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07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主卷一第38頁)。
然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共計245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且系爭土地上又無任何地上物,以變價分割方式不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則再審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如以主文第6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再審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2至6項,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再審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再審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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