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司他,1,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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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王君揚 住○○市○○區○○里000鄰○○街 ○○巷○弄○○號四樓之1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張慕筑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王君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張幕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王君揚(下稱受裁定人王君揚)向本院對於受裁定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張幕筑(下稱受裁定人張幕筑)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110 年度壢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受裁定人張幕筑於該案同時提起反訴,並支出反訴裁判費在案。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939號判決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幕筑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受裁定人王君揚於上開訴訟事件原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6,251元,嗣於110年12月6日具狀擴張聲明之金額至5,586,251元,是受裁定人王君揚因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341元。

準此,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受裁定人張幕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3,946元(計算式:56341×78%=43945.98,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王君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395元(計算式:00000-00000=12395,)。

故本件受裁定人王君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95元,受裁定人張幕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94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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