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小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相 對 人 許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系爭交通事故亦發生於高雄市楠梓區,有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及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