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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方志偉律師
相 對 人 陳進旺
陳建成
陳建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第三人陳兆琦等10人委任,就上開10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2筆共有土地與座落其上之地上建物(即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一小段第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及67建號等18筆共有建物)將出售予第三人,相對人為上開不動產之共有人,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實無法得知相對人之住址,為此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將其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址,而該送達地址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原因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參。
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知,其戶籍地址仍設址於上開地址,然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地址訪查,該分局職務報告以敲門無人回應,附近亦無鄰居可供查訪相對人有無居住該址為由回覆本院,有該分局民國112年1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00898號函附卷可稽,由於上開職務報告仍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有居住於該址,故本院曾以電話方式聯繫當地里長詢問上情,該里長表示與鄰長聯繫得知,該住處平日較無人進出,假日爾有人員進出等情,又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聯得知,其中相對人陳建成存證信函通知部分,該回執聯由其本人親自簽收,顯見,該住處並非無人居住情形,此與里長所述之情況大致相同,故本件就相對人陳建成聲請部分,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又相對人陳進旺及陳建發聲請部分,雖然存證信函通知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由於該地址非無人居住使用且相對人等三人為父子及兄弟關係,基於上情,尚難遽認相對人等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就相對人陳進旺及陳建發部分,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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