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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寄送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雖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地址,有本院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惟本院另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目前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有該分局112年1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87089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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