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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宏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倪景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自陳目前確實居住其戶籍地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在卷可憑。
相對人既確實居住其戶籍地址,則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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