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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梅蕙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姚成森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相對人姚梅蕙於民國104年4月30日領取被繼承人姚成森之勞工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42,483元,該退休金屬債務人遺產,相對人應於領取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142,483元之範圍內對債權人為給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當事人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
惟若於起訴之前或進入訴訟程序之後,經由法院調停排解,達成合意,避免進入訴訟程序或終結程序,俾達疏減訟源之功效,此調解制度所由設也。
故聲請調解之事件,其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仍應符合得提起民事訴訟之要求,即聲請人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所謂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調解如不成立時,請求法院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且有爭議始有調解之必要,應併予表明爭議之情形,此為聲請調解必要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規定可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已對被繼承人姚成森取得執行名義,依法可持該執行名義對其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紛爭,其爭議情形及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標的為何,均未據聲請人具體表明,僅於聲請狀表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2,483 元,其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債務協商之目的甚明,顯與調解制度設立之目的不符,且調解結果恐與執行名義內容相抵觸,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無調解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符合得聲請調解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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